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巴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2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3时至5时许,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同日12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凌晨3时至5时许,被告人陈某容留黄某甲、黄某乙、陆某某、黄某等四人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某某路某某号自家三楼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同日12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在陈某房间内的桌面上查获吸毒工具水烟筒及一粒黄豆大小的疑似毒品颗粒物。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颗粒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后,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陆某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甘克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