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某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珠某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某市第二看守所。
珠某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某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因老乡江某某、刘某某等人从广东廉江来到珠某市斗门区找他,遂在珠某市斗门区某酒店开了407房让江某某等人住下。当天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和江某某回到酒店407房,看见房内桌上放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就以“烫烧”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剩余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茶几上。随后,被告人曾某甲和江某某的朋友黄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曾某乙、龙某、黄某某(6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房内打牌娱乐期间,均以“烫烧”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次日8时45分许,公安民警在407房检查时将被告人曾某甲及其他在场的吸毒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两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净重0.44克)、少量咖啡因(白色结晶粉末状,净重0.09克)及吸毒工具自制水壶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材料,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者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收缴清单,毒品及吸毒工具的照片,证人曾某乙、龙某、刘某某、江志玉、黄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人卢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其租住的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