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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12日  西双版纳刑事毒品辩护律师   http://www.dpbhmax.c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188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国忠(绰号:小六子),男,43岁(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6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发利,男,51岁(1955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76年7月因打架被处以强制劳动三年,后被延长一年;198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洋、何冬成,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国忠、石发利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2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国忠、石发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国忠、石发利,听取了石发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国忠、石发利在王连营(已判刑)的纠集下,于2006年10月9日22时,到本市朝阳区小关惊涛阁洗浴中心西侧,对被害人刘岳(男,50岁)进行殴打并将其带上轿车,以刘岳与王连营的女友发生性关系为由,强迫刘岳写下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1张,并将刘岳非法拘禁。后王连营凭此借条向刘岳索要钱财时被抓获。被告人贾国忠、石发利于2007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0月9日22时许,其和女友李忠兰从朝阳区小关惊涛阁洗浴中心出来后,被王连营与贾国忠围住殴打,后被拉上石发利开的车里,在车上,三人以其与李忠兰发生性关系为由向其索要钱财,石发利给王连营出主意让其写欠条,后被带到石发利找的地方拘禁起来。次日零时许,石发利、贾国忠走了。王连营在向其索要钱财的过程中被抓获。

2、证人李忠兰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王连营和贾国忠殴打刘岳,并将刘岳拉上石发利驾驶的车辆内带走了。次日19时许见到刘岳,刘岳说王连营让其写欠条。

3、证人刘然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0月10日9时10分接到刘岳的电话,说有债主向其要钱,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王连营抓获。

4、证人郑群、李亚宾证言证明:2006年10月10日9时许,刘岳给其打电话向其借钱。

5、证人王凤治证言证明:2006年10月10日零时30分许,石发利和王连营、贾国忠带着一个男子到其家中。

6、证人王连营证言证明:2006年10月9日晚,其给石发利打电话让石发利叫上贾国忠一起来向刘岳要钱。其与贾国忠殴打了刘岳,后把刘岳带上了石发利的车上,三人殴打、威胁刘岳让刘岳写了借条并将其拉到石发利朋友家里。后石发利、贾国忠走了,次日其到刘岳家里要钱,被公安机关抓获。

7、刘岳书写的事情经过和借条各1份,系刘岳被迫所写。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7年3月13日将被告人贾国忠、石发利抓获。

9、刑事判决书证明:王连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0、呈报强制劳动人员批示表、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

12、二被告人均供述参与了敲诈勒索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国忠、石发利无视国法,伙同王连营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予惩处。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贾国忠、石发利在与王连营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贾国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石发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贾国忠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石发利的上诉理由是:其并无敲诈刘岳的故意,一审法

院对其量刑过重。

石发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石发利参与的犯罪系未遂,石发利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石发利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国忠、石发利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岳的陈述,证人李忠兰、刘然、郑群、李亚宾、王凤治、王连营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书证及贾国忠、石发利的供述等。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贾国忠、石发利及石发利的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石发利所提没有敲诈勒索刘岳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石发利明知王连营敲诈被害人的事实,不仅其曾予以供认,且有王连营的证言,贾国忠的供述予以证明,故石发利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贾国忠、石发利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石发利的辩护人所提石发利参与的犯罪系未遂,石发利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石发利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贾国忠、石发利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贾国忠、石发利此次犯罪系未遂,又系从犯,已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贾国忠、石发利所提上诉理由及石发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国忠、石发利无视

国法,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贾国忠、石发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并鉴于二上诉人系犯罪未遂,又系从犯,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国忠、石发利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  宋环宇

代理审判员  蔡 宁


二ΟΟ七年 九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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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西双版纳刑事毒品辩护律师
律师: 赵龙 [西双版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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