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刑事毒品辩护律师
13988145240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文章列表

债权债务互换协议书有什么内容?

2018年4月19日  西双版纳刑事毒品辩护律师   http://www.dpbhmax.cn/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站朝,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灵宝市。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于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合同诈骗嫌疑,2014年8月17日临时羁押于宽甸县看守所,于2014年8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站朝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站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站朝于2010年7月9日,以黑龙江省绥芬河灵宝经贸公司的名义与海城市久丹物贸有限公司经理姜某某在海城市签订了进口铅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城市久丹物贸公司支付货物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站朝收到该保证金后,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各种理由推脱履行合同,导致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站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站朝对起诉书指控其骗取姜某某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将姜某某保证金交给黑龙江东宁县的柯某某,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站朝于2010年7月9日,以黑龙江省绥芬河灵宝经贸公司的名义与海城市久丹物贸有限公司经理姜某某在海城市签订了进口铅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城市久丹物贸公司支付货物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站朝收到该保证金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履行合同,导致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后改变联系方式致被害人与其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张站朝系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站朝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站朝于2013年10月22日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于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4.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站朝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7日羁押于宽甸县看守所,2014年8月19日出所。

5.进口铅精粉购销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张站朝以黑龙江省绥芬河灵宝经贸公司的名义与海城市久丹物贸有限公司经理姜某某签订了进口铅精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城市久丹物贸公司支付货物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张站朝收到久丹物贸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

6.函件,证明于2010年8月20日由俄罗斯达尔涅斯克供销部发给哈尔滨滨辉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件,内容为货物已全部集港,由于俄方军事原因,发货日期推迟20天;于2012年8月20日由哈尔滨滨辉集团有限公司发给张站朝绥芬河市灵宝经贸有限公司函件,内容为俄方港口戒严,要推迟20天到青岛港;于2010年8月26日由绥芬河市灵宝经贸有限公司发给海城市久丹物资有限公司函件,内容为俄方港口还在戒严,时间要推迟20天,俄罗斯收到哈尔滨的信用证是7月21日。

7.查询银行存款相关材料,证明被害人姜某某的亲属于2010年7月15日、7月20日、7月28日分别给被告人妻子吉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2万元、1万元、2万元。

8.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张站朝于2010年1月1日以后没有出入境记录。

9.绥芬河市商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绥芬河灵宝经贸有限公司截止到2012年没有进出口业绩。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哈尔滨滨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给被告人张站朝出具任何函件,并没有跟张站朝有过经济往来,更没有通过其公司从俄罗斯进购铅精粉。

11.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其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2071599576211邮政银行账户:6221885050003566768.此卡由被告人张站朝所用,对于此卡的经济往来不清楚。

1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张站朝与姜某某签订的进口铅精粉购销合同事情。

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张站朝公司的会计期间没有做成一笔进出口业务。

14.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成立的绥芬河三成进出口贸易公司没有进出口矿产品的经营权,也没有从俄罗斯进出口铅精粉的业务,最后一次去俄罗斯的时间是在2004年11月份,当时去谈的木材生意。其与张站朝唯一一次达成书面协议的是在2008年4月份,其从朝鲜进口的铅矿粉通过张站朝卖给了河南的张某某。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被告人张站朝与姜某某签订的进口铅精粉购销合同事情。

15.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0年7月9日与被告人张站朝签订了一份进口铅精粉购销合同,此合同约定由张站朝向其提供俄罗斯产的铅精粉,货物发到青岛港,其到青岛港验货付款。由于张站朝的公司没有进出口权,需要哈尔滨滨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国际信用证,再就是怕货到了其不要,合同又约定其给付保证金20万元给张站朝,张站朝说是哈尔滨滨辉集团有限公司要的。2010年7月12日,其将20万元现金给付张站朝。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货物应到青岛港。可到了发货期限,货物也没有发来。其打电话问张站朝原因,张站朝说俄罗斯方戒严,发货时间要推迟20天。同时张站朝又把俄罗斯达尔涅斯克供销部给哈尔滨滨辉集团有限公司推迟发货的函及哈尔滨滨辉集团有限公司给张站朝公司推迟发货的函通过邮件寄给其。之后,在2010年8月26日,张站朝发给其一封邮件,内容为俄方港还在戒严,发货还要推迟20日,并且收到哈尔滨的信用证时是7月21日。20天后,其再次追问,张站朝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到报案也没有发货。其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保证金,张站朝说合同没有执行完不能退。再打不接,最后就关机了,往张站朝公司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之后联系哈尔滨滨辉集团公司经理李某某得知,张站朝并没有和李某某公司做过铅精粉生意。

16.被告人张站朝2012年5月31日供述:2009年我公司与俄罗斯达尔涅斯克供销部签订了一万吨铅精粉购销合同。由于有这份合同,我与海城市久丹物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进口铅精粉购销合同。合同鉴定后我收到海城市久丹物贸有限公司经理姜某某的20万元保证金。其中5万元汇到妻子吉某邮政储蓄卡上,卡在我的手中。对于与俄方公司的购销合同,第一次提回来198吨卖给了张向群。第二次提货时,把货款300多万元货款交到翻译手中,被翻译骗走了。结果没有钱付款,找到绥芬河市三成公司的全某某,让他出资帮我提货,并且把姜某某的20万元给了全某某。之后我和全某某到了俄罗斯,货也没回来,原因不清楚,后来全某某也找不到了,那20万也没有给我,我手里没有钱,就换号了,所以姜某某就找不到我了。我与姜某某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所以我在2010年8月26日给姜某某发了电子邮件。转发给姜某某的那些邮件其实是由俄罗斯达尔涅斯克供销部发给三成公司的,我不想让姜某某知道三成公司,就把三成公司换成哈尔滨滨辉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9月10日供述:我把姜某某给我的保证金20万元给了黑龙江东宁县的柯某某,并不是全某某。我和柯某某是通过王某某认识的,现在王某某死了,我也找不到柯某某。我和柯某某之间有书面协议,但是现在找不到。在我与姜某某签订合同的时候,其实我自己本身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为我没有资金,不能从俄罗斯把货发回来。我转发给姜某某的电子邮件也是柯某某从俄罗斯给我公司发的,我把名头换了之后发给姜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站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站朝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站朝庭审中辩解其未骗取被害人保证金其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经查,被告人张站朝对其辩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了履行合同将保证金交予他人,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站朝收到保证金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在给被害人姜某某解释推迟发货原因的函中冒用哈尔滨滨辉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结合被告人庭前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张站朝无实际履行能力,又不想返还被告人定金,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导致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故对被告人张站朝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站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站朝所获得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可

代理审判员 朱 健

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员刘浩



文章来源: 西双版纳刑事毒品辩护律师
律师: 赵龙 [西双版纳]
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88145240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dpbhmax.cn/art/view.asp?id=912011253533 [复制链接]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西双版纳州与普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举办医疗器械监管业务培训暨监管工作推进会
  • 2.为见女友耍酷 三青年抢劫汽车
  • 3.被告人谢中强犯盗窃罪一案
  • 4.四少年勒索150万元 逃过死刑相视而笑
  • 5.被告人方喜媛故意杀人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