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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拟增对高空抛物坠物说“不”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范围

2022年9月10日  西双版纳刑事毒品辩护律师   http://www.dpbhmax.cn/

 赵龙律师,西双版纳刑事毒品辩护律师,现执业于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民法典拟增对高空抛物坠物说“不”


  高空坠物,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今年6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一小区内被高空坠落玻璃窗砸伤的5岁男童因抢救无效死亡。仅仅几天后,6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附近又发生一起高空抛物伤人事件,被砸中的一名女童当即倒地失去意识。


  近期,各地频频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伤人事件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在21日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首场发言人记者会上,首位发言人、法工委研究室主任臧铁伟专门回应了高空坠物的立法问题。


  今天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编草案对这一问题予以重点关注,在现行侵权法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民法典侵权编草案三审稿还对;自甘风险;规则、;自助行为;规则等规定进行了完善。




  多方施策解决高空抛物坠物问题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问题,一直是侵权立法中的突出问题。侵权法施行近十年,几乎每隔一段时间,有关高空抛物的损害赔偿问题就会被人提起,争议一直不小,各方也高度关注。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护公众安全,建议进一步明确各方。


  草案二审稿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对现行侵权法的有关规定未作修改,常委会二审时作为一个问题进行了专门汇报,提出继续研究论证。


  据了解,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综合施策。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对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同时,还需要明确建筑物管理人、施工者、作业者的,做到多管齐下,共同发力。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应当承担行政和刑事问题,在侵权编草案中并没有再作规定。对此,法工委方面给出的理由是:从民法典编纂来看,关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法律的关系,民法总则在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已经作了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的,承担行政或者刑事不影响承担民事。这一规定将编入民法典总则编中。


  草案三审稿对高空抛物坠物新增多处规定,包括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规定发生此类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


  同时,草案三审稿还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的顺序对调,使有关高空坠落物侵权的规定衔接更为紧密。


  对;自担风险;适用范围进行限缩


  跟朋友一起踢足球、打篮球,原本是放松开心的事情,但竞技体育中发生身体碰撞实属正常,损伤有时也在所难免。正常比赛中一旦不小心被对方碰到受了伤,到底能不能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孩子在学校正常上体育课,一旦受了伤,学校到底担不担责怎么担责现实生活中,这些纠纷十分常见。尤其是给学校带来不少困扰,导致现在很多学校为了避免承担赔偿不敢开展体育活动,甚至变相停掉体育课。


  为了解决这些现实问题,草案二审稿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适用安全保障的规定。


  对于这一规定,有意见提出,虽然法律本意是要想进一步消除学校担忧,但并没有写清楚学校到底承担什么样的。假设学校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怎么办这个到底用不用承担因此建议能明确教育机构在组织这类活动时应当如何承担。此外,还有意见认为,;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应限定为体育比赛等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草案三审稿吸纳了这些意见,对;自甘风险;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二是如果活动组织者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适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的相关规定。


  完善;自助行为;规则避免被滥用


  ;自助行为;规则是草案二审稿中的一大亮点。草案二审稿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财物等合理措施,并在事后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据此,如果遇到吃霸王餐的行为,餐馆老板可以先行扣住对方财物进行;自助;.


  据悉,草案二审稿对社会公开之后,这一规定得到了普遍认可,认为在公权力来不及或者说执法不到位的情况之下,采取私力救济自己维护自己的权益,是对公权力保护的有益补充。但与此同时,一个担心也随之而来,那就是这个权利会不会被滥用是否会形成所谓的民间同态复仇会不会因为;自助;而发生暴力侵占行为,从而走向另一个极端


  对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规定;自助行为;规则,赋予自然人一定的自我保护权利是必要的,但为防止该规则被滥用,建议进一步严格限定适用条件。草案三审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在上述;自助行为;规则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一个条件,即;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才可以实施自助行为。


  草案三审稿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原则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


  此外,还有意见提出,为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建议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被侵权人因相关产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负担。草案三审稿采纳了这一意见。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范围

  大家都知道共同犯罪中有主犯与从犯之分,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就是从犯了,常见的方式有帮助选择犯罪的手段,提示犯罪的机会等。接下来为大家整理了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相关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一、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范围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犯的范围:


  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2、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3、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4、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5、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二、从犯的量刑参考标准

  对于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作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30%;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作用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对于胁从犯,可根据犯罪性质、被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三、从犯的种类

  可见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分为两种: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虽然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的实行犯。这种情形的从犯既可以存在于犯罪集团中,也可以存在于其他一般的共同犯罪中。


  在犯罪集团中,该种从犯受首要分子或者其他主犯的指挥,罪刑较小或者情节不严重。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该种从犯虽然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但一般是次要的实行行为,即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未直接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而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条件、辅助实行犯罪的人。


  这种从犯实施的行为通常实施的以下非实行行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对象和犯罪地点;提供犯罪工具;打探和传递有关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为实行犯望风;事前有通谋的事后窝藏、销赃等帮助行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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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赵龙 [西双版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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