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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强制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之我见

2018年7月4日  西双版纳刑事毒品辩护律师   http://www.dpbhmax.cn/

  完善强制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之我见

  强制执行中执行难是一直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难题之一,而“执行难”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被执行财产难寻”。据调查,由于“被执行财产难寻”导致难以及时执结的案件在全部难以执行的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重,之所以出现“被执行财产难寻”问题,除了被执行人法制观念淡薄、诚信意识较差、债权人缺乏风险意识等因素外,现行的强制执行法律体系中缺乏完备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本文拟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被执行财产的调查制度的分析,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有关强制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强制执行财产调查的规定及其司法实践

  关于对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二百二十七条中明确了执行中可以采取搜查措施,以查明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未作出任何规定。为解决被执行人财产难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用了第二十八、二十九两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被执行财产的调查途径有三种:一是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二是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包括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和对隐匿财产的处所采取搜查措施。如果仅从形式看,我国法律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途径与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调查途径基本是一样的,然而,认真研究其内容,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大陆的法律规定不仅过于概括笼统,实际中难以操作,而且内容不全,没有明确当事人、人民法院所承担义务的范围,致使因查不到被执行人财产导致案件难以执行的责任承担难以划分。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当事人的义务,没有违反义务所应承担后果的规定,致使法律缺乏完善的制度保障,规定形同虚设。比如,《执行规定》只是明确了债权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没有规定债权人不提供、提供不出应如何处理;只是规定了被执行人应当报告财产状况,但没有规定报告的形式、期限、具体内容,更没有规定债务人不报告、不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应如何处理。再有,尽管法院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甚至可以把被执行人拘传到庭,但被执行人不回答、不如实回答执行人员所要调查的问题应如何处理,法律同样没有具体的规定。

  为解决被执行财产调查难问题,多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如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方面不断探索,总结出了不少经验和做法,如申请执行人举证制度、执行申请预登记制度、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奖赏制度、审计执行制度等。但是,这些制度中,由于缺乏有力的理论或法律上的支持,要么使得一些制度制定得过于极端,要么使得一些制度无法或难以真正有效实施。如执行实践中一些法院过分强调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就不采取执行措施,导致一部分案件在法院依职权可以查明但未查明、申请人无法也无能力查明的情况下长期积压,甚至丧失执行的有利时机;又如,对于确定被执行人在其他企业持有股权价值的大小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企业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法院如何认定股权价值等问题,使得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价值大小的活动难以顺利开展。

  二、我国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制度的缺陷

  从我国财产调查制度的立法现状和运行现状来看,我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规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29、30、31条四条司法解释作了相应规定,尚未形成制度性法律规范体系。四个法条显然过于简单笼统,内容不全面、实际操作性不强。财产调查权各方的责、权、利不明确, 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许多弊端。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法院财产调查职能的权力范围和操作规程规定不具体。执行人员进行财产调查工作存在盲目性和随意性。

  第二,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义务范围规定不明确。《执行规定》只规定了债权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没有规定债权人应提供财产线索的范围和提供不出来怎么处理。

  第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规定不明。这是我国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一个最大的缺陷。《执行规定》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应当报告财产状况,但没有规定报告的具体范围和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如何处理。这就给被执行人“有效”隐匿财产,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四,没有明确划定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职责义务范围和各方不履行职责义务的责任和法律后果。而被执行人想方设法地钻法律漏洞,在法院和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容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并逃避法律追究。

  最为尴尬的就是:申请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法院和申请执行人都显得无能为力,也不知实现不了合法权利的责任是在自己、或是在被执行人、还是在法院,国家的法律也因此而显得空洞和苍白。

  三、完善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制度

  第一、进一步明确和相对扩大财产调查权的主体。因为我国法院没有侦察权,这一点局限了财产调查权的充分行使,我们可以考虑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等有侦察职能的部门对需要采取特殊侦查手段的执行案件进行调查,以彰显法律的威慑力。

  第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责任。一是内容上的细化。比照英国的执行规则和德国的代宣誓制度,他们的法律都细化到对被执行人讯问的具体事项上,我国法律也应对被执行人释明财产的范围用法律条文予以全面规定,实际运用起来才更具操作性,同时也避免了适用中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二是从形式上明确一种适合我国司法体制的财产释明形式,是用庭审形式还是听证形式可以另作探讨。

  第三、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释明责任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一是加重对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惩治力度,建立严格的逃债惩治制度体系,可考虑经济处罚与刑事处罚并用;二是对被执行人恶意抽逃的资金、转移的财产应当强制追回,而不能一概以第三人善意取得为由,而放弃对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追索,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

  第四、进一步明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加强申请执行人的风险防范意识责任,防止其一味将执行不力的责任推到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举不了证且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也无果的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

  第五、进一步增强协助调查的配合力度,逐步健全社会征信制度体系。一方面是工商、税务、银行、房产局、土地局、电信部门等所有协助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迅速、及时并无偿地为执行机构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因维护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或其它原因而不积极协助、怠误执行的,要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债务人黑名单网上查询系统,一方面使赖帐的债务人有信用危机,另一方面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是一种必要的风险责任提示。

  第六、进一步明确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的范围、调查方式和操作规程。如果执行人员违规操作、懈怠失职,也要受到相应处理,使执行财产调查权的实际运作进一步规范化。

  总之,我们要尽快建立健全一整套有中国特色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来规范执行行为,弥补法律漏洞,以减小执行的难度。我国的执行工作改革正处于攻坚阶段,虽然已作出一些形式上的革新如实行执行权分权机制等,但并没有从执行体制上和制度上进行根本的实质性的改革,也没有出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来规范执行权的具体运作。这有待于我国的立法机关尽早从执行体制到执行权的具体实施步骤作出相应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如果我国能从国外民事执行制度中吸取其某些长处,或许会有助于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


文章来源: 西双版纳刑事毒品辩护律师
律师: 赵龙 [西双版纳]
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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